一起村民小组与村集体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案例
段国军
一、基本案情
2016年木瓜村(以下简称A)合并至荷叶村(以下简称B)。2017年B将小地名“栗梓岭”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中的22.7亩出租给光伏公司发电使用。对此,荷叶村16组(原木瓜村5组,简称C)提出异议,认为B占用的22.7亩林地所有权应归C所有,引发权属争议。
二、开展调查取证及证据采信的判定情况
接到权属争议纠纷调处的申请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展了以下四项工作:
(一)赴市档案局调阅1982年《林权证》
1.调查显示的证据内容
根据所调阅的本案争议地1982年《林权证》显示:
(1)所属单位AC,C处进行了涂改,备注栏权属未明确山权林权所有人。
(2)大地名木瓜园,小地名栗梓岭。
(3)四至抵界清楚,东至石大路,南至施银求土背,西至尹月梅土背,北至何正祥土背。
(4)树种梨树,面积5亩,株数150,树龄10年。
2.对此项证据是否采信的处理意见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根据此规定,本案本应根据上述查到的1982年《林权证》确定权属,但由于A持有的证书权利人存在涂改的错误,并且目前权属仍有争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涂改过的林权证权利人及林权归属,所以B举证林权(林木林地所有权)属A的结论只能待定。
(二)查询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登记册档案情况
1.调查显示的证据内容
不动产登记中心继续调查,查询到林业局移交不动产登记中心山林定权发证登记册档案(相当于登记簿)即1982年《黄泥塘区白鹤公社木瓜大队山林定权发证登记册》显示:
(1)本案争议地原管业单位为A,山权(即林地所有权)属于C,林权(即林木所有权)属于A。
(2)大地名木瓜园,小地名栗梓岭。
(3)四至抵界上下左右,下至3队(简称D)土边,左至5队(简称C)土边,右至5队(简称C)土边。
(4)树种梨树,面积5亩,株数150,树龄10年。
2.对此项证据是否采信的处理意见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物权法》一十七条和《民法典》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此规定,相当于登记簿的上述证据为不动产档案库数据,有纸质和电子档案,未涂改,登记详细,权属清楚,相较于此前提到的1982年《林权证》,可信度更高。但本证据中的界址描述不清晰,不动产登记中心仍需现场调查核实四至抵界人与C、D队,以及东南西北与上下左右的位置关系。此证据效力仍为待定。
(三)查询2010年颁发《林权证》情况
2008至2010年是全国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全面展开时期,本案争议地于2010年核发了《林权证》。
1.调查显示的证据内容
经查,该证颁发前的实地勘验调查及现场指界环节,当时只有A在场,没有群众代表参与现场指界签字确认。当时的林业部门仅凭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核发的林权证书,就简单地将林地所有权登记在A,且小地名由原来1982年《林权证》上的小地名“栗梓岭”变成了“栗子岭”,面积也从原来的5亩变成了25.9亩,存在重大瑕疵。
2.对此项证据是否采信的处理意见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5日内作出勘界决定,申请人应当在勘验前3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利害关系人或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技术人员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利害关系人无故缺席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根据以上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2010年核发《林权证》不能作为证据,理由一是其主要权利依据采信于1982年本就有瑕疵的林权证,权属来源不可信;二是2010年指界程序操作不到位,实地勘界调查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及对宗地权属指界确认签字,存在程序瑕疵。《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根据此规定,C有权申请林权重新调查和更正登记。
(四)开展现场调查情况
为进一步确认争议林地的权属范围,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林地采用BDS(GPS)平板进行了实地勘测,现场核实了1982年林权证与山林权属登记册存在瑕疵的四至抵界权利人方位对应位置关系,出具了《荷叶村栗梓(子)岭山林权属调查报告》,并分别绘制了争议区勘测定界图、小地名及位置关系分布图。
现场调查
1.调查显示的证据内容
经现场调查,查明如下情况:
(1)2010年林权发证范围25.9亩面积存在错误,应将相邻土地所有者C、D旱土3.2亩划出,实际面积应为22.7亩。
(2)现场调查1982年林权证与山林权属登记册面积、四至范围和对应位置关系双方无争议。
(3)20世纪60年代“四固定”时期此林地权属为C管业,20世纪70年代至1982年前A无偿征用木瓜园栗梓岭经济场统一栽上梨树经营管理。因梨子树老化至1985年前全部死光,A未再种植林木进行管理。C从1985年开始种植柑桔、李子树等,直至2015年树木老化,未再更新造林,实际连续管业32年,2017年因光伏发电导致林地权属纠纷矛盾升级。
2.调查与处理
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查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结合现场走访调查情况,认为处理林权纠纷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关于权属:(1)因1982年林权证权利人栏显示所属单位AC但C处进行了涂改,且备注栏权属未明确山权林权所有人,此证据不予采信;(2)本案采信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登记册显示的原管业单位为A,山权(即林地所有权)属于C,林权(即林木所有权)属于A的情况;(3)经档案核实、现场调查,2010年《林权证》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存在错误,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依法予以更正登记。(4)明晰产权是处理权属纠纷的前提,C农民集体从1985年至2017年实际占用和使用该林地连续管业32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本案涉事地林地所有权应归属C。(4)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签订调解协议,同意更正登记本案涉事地所有权至C名下。
关于面积:经实地调查确认,本案所涉及面积应为22.7亩。
三、本案的处理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经不动产登记中心3次进村上门召开协调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促使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协议,顺利将林权更正登记在C名下。
调处后启动更正登记程序
四、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启示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处理林权权属纠纷调处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登记发证后出现山林权属争议应通过确权途经解决,土地发证不影响当事人提起权属争议;二是登记发证后出现山林权属争议应视情况作出区分处理。只能以该证书为基础,就颁证行为或其它侵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三是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处理林权权属纠纷调处的宗旨是劝和为主,避免引发社会矛盾,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权属推定,相对于司法诉讼程序,调解便民、高效、处理快捷、不收取群众任何费用,依法调解,“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具体到本案,有以下三个启示:
一、采信证据是基础。本案中2010年《林权证》发证调查程序不规范,登记机构没有严格审查,未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政策给权利人换发证,材料明显不真实,即将林地产权登记在A名下。采信2010年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相邻权利人C、D未到现场指界确认签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A依据2010年《林权证》主张不成立,说明前期林权发证有疏漏之处,另一方面说明2010年产权凭证并不是绝对可信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二、山林权属争议外业走访调查是核心。山林权属纠纷根据工作需要应该开展外业专项调查。现场提取证据必需留痕迹,坚持公平公正开展现场调查,依据1982年林权证小地名、四至抵界,双方权利人的指界制作现场调查图。使用水印相机显示现场调查、经纬度、拍摄时间、地点、现场参与人等证据。现场走访调查,分开问询双方意向记录、核实研判,权属认定,出具山林权属调查报告(调查事实,建议处理意见)。借助林权专业优势,及时解决山林权属纠纷,有利于大量历史遗留问题的高效解决。
三、调处权属纠纷法律依据是关健。必要时除1982年《林权证》外还应当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山林权属登记册》,审查外业调查与现有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950年《土地改革法》;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60条,“四固定”时期是农村集体土地山林所有权权属确定的基本依据;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简称“林业三定”凡是权属清楚的,均应稳定不变;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等政策确定林地所有权权属来源。
《物权法》、《民法典》、《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指引物权的归属,规范调查程序和方法。
作者单位:祁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责任编辑: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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