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语]刑事案件申诉状多篇为网友投稿推荐,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
关于刑事案件申诉状 篇一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 在定 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1、判决书定彭××为伤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恰当的。我认为彭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刘×平并未对彭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胁,彭××没有必要用三棱刮刀来主持“正义”。他如果 真是出于“正义”,不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在刘×平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完全可 以采取劝阻和以理服人的方法。为什么要选择最要害的部位——心脏,并一刀剌死刘×平呢 ?
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出入。判决书说修建队书记要去医院看病,刘×平进行拦截和挑衅 , 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母亲多次去找××镇修建队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修建队队长袁 ××毒打。为此,我母亲找到××区委和××法院,但都未作处理,仍叫我母亲找修建队书 记。6月19日我母亲找到书记杨××后,又遭到书记的打骂。然后书记要坐卡车上医院,我 母亲拦车不让去,因他打了我母亲,问题还没有解决。可是他们强行把我母亲拉开,把车开 走了。我和我母亲也走路去了医院。在这个过程中,我弟弟刘×平根本不在场,何来的“拦 截”和“挑衅”呢?到了中午餐12点,刘×平找我母亲回家吃饭,彭××从仓库里拿出三棱刮刀,一刀剌中刘×平的心脏然后穿过马路逃跑了。我弟弟怎么会跟他们“挑衅”?彭× ×剌死我弟弟并逃跑,为什么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 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 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 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格式: 篇二1、首部。
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2、正文。
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4、附项。
关于刑事案件申诉状 篇三申诉人:xx,女,汉族,54岁,住南充市嘉陵区华兴乡石板滩村7组,系本案当事人xx之母亲,联系电话:xxxxxx。
申诉人李碧珍对xx省xx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xx)南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xx(20xx)南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2、依法对本案之当事人xx重新改判。事实及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之子xx等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应定抢劫罪,显属事实错误。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认为:
一、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的现场有三处:一处是文峰大桥不足xx0米处,二是凤垭山往重庆公路方向的一条小路上,三是光彩市场一门市部处。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经管者或者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且暴力或胁迫必须是当场使用,才构成抢劫罪。本案前两处现场之暴力或胁迫,三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寻畔滋事。第二现场尹华强胁迫胖子承认偷柴油卖了2000元,偷废铁卖了300元,后以此为动机,要胖子赔尹华强2300元。第三现场取得的财物是吕元强所有的现金,既不是董品发的财物,也不是程飞的财物,且被告也没对吕元强实施暴力或胁迫,因此,本案所称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xx虽然直接参加了前两处现场的行为,而没有直接参与第三现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较其他被告轻得多,属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罪或者免除处罚。”
三、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区别于:
1、从威胁的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相威胁。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只限于暴力。从本案来看,行为人是以揭发董品发、程飞偷柴油、偷废铁相威胁,并非暴力。
2、从威胁的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面对被害人,也可以不是面对被害人实施,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威胁。抢劫罪只能是行为人当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口头实施,少数情况下以行动实施。从本案来看,行为人面对董品发、程飞。然而,财物并不是两受害人交出,而是由第三人吕文强拿出,在威胁方式上除口头送到派出所威胁外,尹华强还拿手机录音的方式进行威胁。
3、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时日以内取得。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当时取得。从本案来看,非法取得的财物不是当场当时取得,而时相隔一段时间后从第三人吕元强处取得。
4、从要求取得的内容方面看,敲诈勒索罪主要是财物,可以是一些财产性利益。抢劫罪只以有是财物,而且只能是动产。从本案来看,要求取得的不是财物,而偷卖柴油、废铁的价款。且两受害人拿出的手机和现金,行为人都没有当场当时取得。加之,xx还善意地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受害人。
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之暴力、威胁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xx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诉,恳请支持申诉人之请求事项。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最新版刑事申诉状 篇四申诉人:郑某明,男。
申诉人因盗窃一案,对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 ……此处隐藏5178个字……出认定,而对头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未做认定。头部的损伤特点是“左颞顶部见有不规则裂创”,解剖有“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9×4cm,颅骨未见骨折,颅内硬膜外下未见血肿,蛛网膜下腔未见血,颅底无骨折”。很显然,内行人一看就明白:头部的这种损伤特点是与不规则平面的物体作用形成的。但在本案中,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几个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木棍和橡胶警棍,这些作案工具所形成的损伤特征与头部的损伤特征不符。显而易见,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的证据(中院判决书P7.P8)完全可以推定:头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正是“在楼梯第4台阶东侧边沿及侧面”,这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了受害人的“头部出血创伤”是由被害人自残所致。此证据和前面“血迹”证据组合起来,正好可以明确推定出受害人死亡还有其它可能原因存在,即被害人自残也是重要死因之一!
与此相反的是,法院对郑XX认定有罪、判处重刑证据不足,“推定”很勉强,根本无法从“两书”中找到象这些能够证明被害人“自残”的如此确凿、吻合与可以相互印证的诸多证据!
比如:既然“推定”郑XX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共犯”之主犯,那么就应该举证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郑XX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殴打腿、背的二三下)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从现有证据看,连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也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整个案情事实是:被害人在两个殴打现场被加害;
从尸检鉴定书得出:被害人被殴打形成的全部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24%,其损伤程度还未达重伤;
从相互印证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与证据组合证实:第一殴打现场(出租房)有本地人用“一辆白色的联防队用于巡逻的摩托车的左后侧卡着一根73cm、直径约4.5cm、带有雕制手柄的木棍”殴打被害人,形成了被害人“右肩胛部见有中空性条形皮下出血两处,大小为11×4cm、12×4.1cm,中空宽为3.8cm”这一个是被害人体表最严重的挫伤(讯问笔录P111);
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办公室)没有启用这根卡在巡逻摩托车左后侧的木棍,而是用“在沙发上放置一根长55cm、直径3.5cm的木棍,一木桌上放置两根长为47cm的橡胶警棍”;加上前述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多种可能性,这些证据组合可以推断:第二殴打现场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再者,在第二殴打现场有6~8人殴打被害人长达一个多小时,多人打得很凶,有的殴打20多下、30多下,或者拳打脚踢乱打,有的从开始到结束参与全过程(裁定书P4,判决书P6,讯问笔录P133-4.139.142.111,114);
而申诉人郑XX的大部分时间主要是:在被盗出租房等待失主、到超威鞋厂去请老板通知失主、寻找小偷的作案工具等等;他在殴打现场的时间短,同时他还两次借喝茶有意避开殴打小偷;只是到了最后,为了“合群”,才随意拿起那根短木棍象征性的殴打被害人腿、背二三下。与其他加害人相比,再结合行为人在本案中的前后善意行为综合考查,可以看出,这种被动的、象征性的打二三下,打击力度是不会重的。(讯问笔录P133.139.123,书面回答P4)
以上这些证据和证据组合证明:郑XX殴打被害人腿、背的二三下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之次要因素,郑XX的轻微打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四)被害人离开巡逻队到死亡,这个重要时段的案情完全不清楚
1、死亡地点为什么“移位”,没有查清。
(1)小偷汪清明证言:我们出了巡逻队办公室,就雇一辆两轮摩托车往洋棣方向开去,大约开了约六、七百米远的距离,方XX说他肚子很痛,受不了,我就扶他下来躺在路边,我就坐车去叫其父来…叫他坐我坐过来的这辆摩托车去找他儿子…(审讯笔录P045);
(2)方XX(死者之父)证言:……至凌晨3时多,汪XX自己一人过来找我……说我儿子方XX在横坂村的路上,很危险……我就自己一个人走路到横坂,……看见我儿子方XX躺在一台球桌上,上前去叫他,他人已经死了,后来我就报案了。”(询问笔录P039,)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害人方XX尸体现场位于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公司对面家家乐便利超市前,尸体仰卧于店前一台球桌上、尸体头下的台球桌上有血迹、台球桌下有一双黑色皮鞋等现场情况;”
死者为什么不是死在另一小偷说的“躺在路边”,而是移位到台球桌上?从“躺在路边”到“家家乐便利超市”前的台球桌上到底有多远?被害人是怎么“移过去”的?
2、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
对于被害人离开巡逻队之后至方父报案这一段时间(约3个小时),都发生过哪些情况,“两书”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来排除下述三种合理的怀疑:
①小偷汪XX没有讲实话。为什么被拘留释放后就没了踪影,他完全可以等待索取身体挨打的赔偿;(中院判决书P9:“工作说明证实汪XX在治安拘留结束后便离开,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故未能对其作出伤情鉴定。)
②三个人坐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事故;
③方XX继续“自残”。他说“肚子很痛”是借口,等汪XX和摩托车驾驶员离开后,他从容的从“躺在路边”移到“家家乐便利超市”前的台球桌上,然后把鞋脱下放在地上,再爬上台球桌、仰卧在台球桌上“自残”死亡。这些问题都没有查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上述证据和证据组合说明:被害人被释放后,在回家的途中可能遭受其他加害行为而导致死亡,但“两书”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排除因其它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3、没有任何证据排除死者自身是否存在内存性疾病
本案卷宗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可能自身存在内存性疾病:
黄XX在不同时间的两次交待,都说到小偷方XX的异常状态:“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带到队部脸色青青的,有点白。他(指方XX)说‘他生病了’,我们不信。”(审讯记P112.116);此证言可推定两种可能:
①死者可能真有内存疾病?因为以常识分析,人体一般必须有主动脉大量出血才会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本案卷宗没有被害人的人体主动脉出血的证据;
②被害人在第一殴打现场已经被群众“怒打”成致命重伤。然而尸检未进行五脏六腑解剖,没有排除死者身上是否有内存性疾病?是否由外伤引发内存性疾病暴发而死亡。若此,外伤则是死亡之诱因,内存性疾病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尸检鉴定书”支持了推断此种可能性:因为方XX的损伤主要表现是体表较大面积的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24%,其损伤程度还未达重伤,因此就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内在疾病是死亡直接原因”的可能性。
这又一次表明,“两书”没有证据或证据组合来证明被害人方XX不存在其它任何导致其死亡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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