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答:(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而不能仅凭主观想象、臆断来定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事实本身出发,而不是个人喜恶或主观判断。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7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完成刑事诉讼活动。
(3)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9 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制度包括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
(5)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6)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7)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3 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8)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9)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0)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看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答: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看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机关,为查明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2)刑诉法通过明确公检法机关的权利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及使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
(3)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
(4)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
(5)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3、论述“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答:《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的法制要求。该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行使审判权应有之义。刑事审判就是要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罚。定罪权是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的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被告人有权出庭受审,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他人辩护,有权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有权对法庭出示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进行辨认和质证,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等。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如下:
①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成为犯人收集或人犯。
②不存在免予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不能做出免予起诉的决定。
③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要由公诉人或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④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
⑤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决定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这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不是实体上的最终定性。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具有确定某人有罪的法律效力。
4、论述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宪法中确立获得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我国未将获得律师帮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致使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在宪法中规定了获得律师帮助权,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与前提,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全国得到普遍实施。
(2)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目前构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框架。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同时隶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的范畴,所以即使今后将享有法律援助纳入宪法权利并单独制订法律援助立法,但还是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中加以规定,使之互相配套,形成体系。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体义务及受援人的具体诉讼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必须体现到诉讼过程中,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3)注重司法解释、法规、规章的建设。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所涉及的部门较多,且我国地域经济差别的存在,在宪法和法律中不可能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都做详尽具体的规定。就法院检察院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新的问题,而需要通过作出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而公安部、司法部等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自己制定部门规章来健全。各个省市自治区由于经济实力的差异,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也不尽一致,可能选择不同的援助模式,这就可能需要各个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来规范具体法律援助的实施。
总的来说,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直到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整套法律援助机制,这其中最主要还应是法律援助的单独立法。只有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才有可能落到实处,才有可能脱离慈善性质的初级阶段而发展到“以权利为本的法律援助”。
5、论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制度完善。
答:(1)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程序上的从宽。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要求和不同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并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其自愿地向公安司法人员供述全部的犯罪行为及其过程和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向公安司法人员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甚至避重就轻,只供述次要的犯罪行为而隐瞒主要的犯罪行为,则不应视为认罪而给予从宽处罚。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应当给予不同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即对于其在侦查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而对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又应大于在审判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再次,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应当在侦查阶段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侦查机关(包括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如实供述的,侦查机关应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到场后,侦查人员方能进行讯问。二是明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要求、形式与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形。与认罪仅限于口头上供述罪行不同,认罚不仅包括在口头上作出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而且还应当包括在行动上执行处罚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而予以从宽处罚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口头上认罚的,应予从宽处罚;二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既在口头上认罚也在行动上认罚的,应予从宽处罚;三是在执行阶段在行动上认罚的,也应予从宽处罚。三是构建科学合理、相互衔接的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则应当适用特殊诉讼程序。四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规范严谨、公开透明、便于操作的《量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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