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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的日常管理(精品多篇)

时间:2024-12-21 20:29:33
小微企业的日常管理(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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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篇一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本市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凡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均为私营企业。

第五条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投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负责,企业以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六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按政策允许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私营企业的登记范围分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具体行业分类登记,参照《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执行。

私营企业以一业为主,可兼营其他。

第八条科技、咨询、服务等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生产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独资、合伙法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独资、合伙非法人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在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不得少于二万元。在城镇、农村开业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下列私营企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一)经营场所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以广州市名称的;

(二)在广州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且投资者有三十人以上的;

(三)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冠广州市名称以及投资者在三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其经营场所在市属县(市)的,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经审核后,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照,委托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私营企业,由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私营企业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待业证明、辞、离职证明等;

(三)按规定须有当地街、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特殊行业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除应按本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之一的资信证明:

(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担保证明,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是被担保企业注册资金的两倍以上。担保企业必须在被担保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栏目上注明同意担保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企业公章以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属独资、合伙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供注册资金的数量及来源情况,合伙的应有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章程;

属联营企业的,应提供联营成员共同签署的章程,联营成员共同编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参加联营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五条外地私营企业来穗经营,须凭当地营业执照和当地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外出经营证明,并按本规定的要求,向本市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营业执照》;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一律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生产性规模较大,基本建设需半年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先办理筹建登记。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核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如需改变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和方式等,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闲置而未开业的,视同歇业。凡私营企业歇业,应按《条例》和本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缴交开业或变更登记费,其中:

(一)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的1‰收取,登记费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收取。如需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的,每增加一个加收十元工本费;

(二)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五十元,如属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还须加收所增加注册资金数额的1‰的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统一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呈报上一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每月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收费标准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月收费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符合私营企业条件的,应按《条例》和本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凡属于私营企业的,不得按集体企业进行登记。对原登记为集体但实际是个人投资经营的,应进行清理,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私营企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本市及各区、县(市)的私营企业协会,应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 ……此处隐藏10268个字……个人,维护国家权益和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认真做好改制前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产权界定。认真做好资产报废、资金挂帐、资产损失的审批工作。

2.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的资产重组、股权设置、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用企业资产安置职工等方案的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假破产、真逃债。

3.对于拟改制的集体企业,凡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必须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工作,并将结果抄送同级债权金融机构。已按要求完成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其重估结果在两年内有效。

三、加强资产评估和评估机构管理,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要对评估结果进行认真确认,并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被人为低估或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为此,重申和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严格资产评估的行业管理,把好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评估的立项、确认关。坚决抵制突击评估、不评估或对资产评估进行不正当干预的行为,保证评估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2.改制企业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报批管理制度。

3.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认真执行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资产评估报告必须有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签字人要对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要对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针对一些地市县企业改制任务重但评估力量薄弱的问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有计划地组织评估人员上岗培训,也可直接跨区域组织评估机构和人员

进行改制评估。

5.对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的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必须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规定,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制企业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要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对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前的产权归属必须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3.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催促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及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对未办产权登记的,要促其及时补办;对拒不进行产权登记或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随时掌握企业改制动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尤其对国有中小企业成批改制的,要及时报告。

5.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的监管,严禁将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用于集团消费或被侵吞。

五、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过程中,要将好的做法和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1998年6月24日

关于做好国有集体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关于做好国有集体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0-7 9:59:09 阅读数量:908 字体: 【大 中 小】 信息来源:办公室

鲁工商个字[1998]74号

各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为适应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改组、改造的需要,做好国有、集体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转制登记的范围

国有、集体企业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51%以上)出售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公民个人,或被私营企业兼并、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申办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应办理转制手续。

二、转制登记的方法

(一)转制企业申请开业(设立)登记为各类私营企业的方法

1、原是国有企业的,申请人应持政府批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书,企业资产注销证明(全部资产出售的)或企业产权变更登记表(部分资产出售的)及原企业档案,到私营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开业(设立)登记。

2、原是集体企业的,申请人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批文,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经公证的企业资产出售协议及原企业档案,到私营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开业(设立)登记。

(二)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持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关文件、材料到

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对转制企业原档案中的有关文件、材料(行业前置审批、生产经营住所证明、验资报告等)继续有效的,不必提供新的证明。对禁止私营企业经营的项目应予以核销。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分别核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假集体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应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0]35号文、山东省工商局[90]工商个字第152号文的规定办理。

四、国有、集体企业转制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应参照上述登记办法,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局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处。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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